首頁 古代中國文明 (下卷)

第三節 平民社會

在宋朝各個階層的社會經濟生活中,呈現了相當程度的流動性與平等性特征。

土地是農業社會最重要的生產要素,但宋朝官方控製的國有土地數量十分有限,因此不能參照唐朝實行均田製,隻能默認前朝形成的民間產權關係。地主“公然號為田主矣”[77],因此宋政府對土地買賣采取不幹涉政策,史稱“不抑兼並”,“不立田製”,因而土地所有權的流動相當劇烈,“千年田換八百主”,“貧富無定勢,田宅無定主,有錢則買,無錢則賣”。宋朝官府不幹預民間田地典賣,隻要買賣雙方同意,依法經官過割賦役,投稅印押,即承認為合法交易。

宋朝繼承唐中期以來的兩稅製,實行“夏稅秋苗”稅賦體製,夏季多征收現錢,秋季多征收穀物。征稅對象僅限於有田產的農戶,無地的客戶不直接承擔兩稅。這種輕丁口、重田產的稅收政策,使農業生產與經營者共同通過“承稅為主”[78]的形式對封建國家履行臣民義務。

宋朝雖有不同標準的戶等劃分,但在戶口統計時,在法律上承認那些少量或沒有擁有土地人口的獨立存在。開寶四年(971),宋太祖下詔,通檢全國丁口,將主戶、牛客、小客一並抄入版籍。其中“客”指“課戶”,“鄉野有不占田之民,借人之牛,受人之土,庸而耕者,謂之客戶”[79]。即不擁有土地而租佃生產的農民得以享有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資格,“官戶……並平民一等科納”[80],從而與有田之家共同成為封建國家的“編戶齊民”。[81]因而宋朝勞動者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此外,唐朝奴婢實為賤民,“身係於主”,“律比畜產”,但宋人認為人力、女使“本傭雇良民”,也是具有人身自由的合法公民。

宋朝農民很大程度上擺脫了對田主的人身依附,民間田地交易時,禁止地主隨田典賣佃客,“凡典賣田宅,聽其從條離業,不許就租以充客戶,雖非就租,亦無得以業人充役使;凡借錢物者,止憑文約交還,不許抑勒以為地客;凡為客戶身故,而其妻原改嫁者……聽其自,庶使深山窮穀之民,得安生理,不至為強有力者之所侵欺”[82]。佃農在完成租稅義務後,再生產時可以“徙鄉易主”,即有離主換佃的人身自由權,“一失撫存,明年必去而之他”[83]。宋仁宗天聖五年(1027),詔江淮、兩浙、荊湖、福建、廣南州軍取消“舊條”對客戶起移的限製,“自今後客戶起移,更不取主人憑由,須每田收田畢日,商量去住,各取穩便,即不得非時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攔占,許經縣論詳”[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