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實體法問題研究

第三節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裁量製度研究

一、未成年人累犯問題研究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情況。累犯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作為量刑對象,累犯是指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人;作為量刑情節,累犯是指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實。我國刑法規定的累犯包括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

1.未成年人普通累犯問題

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情況。在《刑法修正案(八)》通過之前,根據1997年《刑法》第65條的規定,未成年人可以構成普通累犯。這種規定受到了學界的批評。很多學者認為刑法應當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其一,未成年人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製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容易出現反複,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就屬於主觀惡性較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未必就一定要適用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原則;其二,對未成年人不適用累犯,是為了更好地與整個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精神相適應,如果在刑法中不將未成年人排除於累犯之外,顯然就背離了刑法規定的一致性原則和精神;其三,從域外立法例表明,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已經為許多國家所實際采納,並且已經經過實踐的檢驗。

國外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立法例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隻要是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犯罪,均不作為認定累犯的“前罪”考慮。也就是說,隻要前罪發生在未成年時,無論後罪發生在成年和未成年,都不構成累犯。例如《俄羅斯聯邦共和國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條規定的程序被撤銷時,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羅馬尼亞1968年《刑法》第38條規定,未成年時實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論處。泰國1956年《刑法》第94條規定,未滿17歲之人,其所犯之罪,無論前罪或後罪,均不得視為累犯。第二種是規定一定年齡的人不構成累犯。也就是說,若前後罪均發生在規定的年齡之前,則不構成累犯;若前罪發生在規定年齡之前,後罪發生在規定年齡之後,則可構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規定,不滿15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英國《刑法》規定,不滿22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2]可見,第一種立法體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更為廣泛,因而更宜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