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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民不和官鬥一

163、民不和官鬥(一)

木愚和高玉山的官司輸了,雖然他分析有律師方麵的原因,但仍然要看個究竟,進一步研究原因,看法律是不是公平的,能否維護正義,法院的判決到底憑的什麽?自己到底錯在什麽地方?

於是他又拿來判決書逐字研究,判決書開頭是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的名稱職務單位和住址,接著道:“原告施木愚與被告高玉海、高玉山為合夥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有本院審判員郝永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木愚及其代理人荷文遠,被告高玉海及其代理人張明,被告高玉山及其代理人高求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下邊是原告訴狀內容,被告答辯內容,後道,“經審理查明,二被告係兄弟關係,其在金礦路蓋有商品房一處。2004年10月6日原告與被告高玉海簽訂合作協議,雙方共同在二被告的商品房的一、二樓投資經營娛樂項目,雙方共同經營一段時間後,又分別於2005年1月12日、2005年4月7日簽訂了補充協議及補充修訂協議,雙方約定了該娛樂項目由原告獨自經營及經營期限等。2005年8月20日原告與被告高玉山又簽訂了協議書,雙方約定提前解除合同,由被告付給原告解約金5000元;原告搬出時給被告留下固定不可移動的裝修、裝飾,窗簾盒,四個滅火器,地板革,燈具,房間鑰匙等;原告把電費結清等內容。協議簽訂後,被告給付原告解約金5000元,原告從被告處搬出。原被告對以上四份協議均無異議。另查明,原告在經營期間其歌廳牌子移動了位置;車庫有堆放啤酒箱和水桶現象;房屋前有堆放垃圾現象;庭審時原告提供了照片及證人等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四份協議書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可證實。”接著是法院結論,“本院認為,合同依法簽訂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和行使自己的權利。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分別四次簽訂協議,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2005年8月20日簽訂的協議(第四份協議),庭審時原被告也均認可是為解除前三份協議。該協議簽訂後,原被告各自按協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故原告又以被告違約為由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返還房租費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10元,實際支出費300元,共計1010元,由原告施木愚負擔。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紅丹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郝永明??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書記員??杜一霞。”判決書蓋有金鑫縣人民法院印章和“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的長條方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