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吉思汗建立大蒙古國之時,曾依據蒙古習慣法,將他曆年頒布的法令、訓言等整理成為《大劄撒》,被蒙古後人奉為祖宗大法。
蒙古入主中原以後,並未頒布過正式法律。官吏斷理獄訟,在金朝舊地漢人和女真人中間仍然沿用金朝的《泰和律》,並結合一些蒙古法進行比附和變換;在蒙古人中間,仍然沿用成吉思汗時期製定的《大劄撒》。
忽必烈即位之後,力圖短期內改變法律混亂的狀況,於中統二年(1261)八月,令楊果草擬了條格。史天澤、劉肅、耶律鑄等人都參加了製律工作,史天澤曾上《省規十條》,耶律鑄於至元元年(1264)“奏定法令三十七條”,同時又發布了一係列條格、條畫等。
這期間的立法活動,重點在製定官典和官規方麵,主要比附金朝《泰和律》而行。
至元八年(1271),忽必烈國號為元,為示政權處於正統地位,下詔禁行金《泰和律》。
隨後,令伯顏、和禮霍孫等依據姚樞、史天澤等人所定條格,重新修律,至至元二十九年(1292),由中書右丞何榮祖等人修成《至元新格》,頒行天下。
自此,蒙元初期無法可檢、無法可守的情況有了改變。
根據後來頒行的《大元通製》及《元典章》等法律文件,再結合其他史料分析,可以看出忽必烈的一些立法思想及其法律規定的。其中,主要有兩個方麵。
其一,忽必烈主張使用刑法要謹慎,不能出現差錯,並標榜輕刑,以示自己的寬容態度。其二,忽必烈時期立法,因民族而異,蒙漢不同,具有民族歧視性質。
蒙古族是一個發展比較晚的民族,政治、經濟、文化以至風俗習慣等都與漢族有很大區別。他們進入中原地區以後,還想保持本民族的風俗習慣,想以統治民族高人一等的姿態出現,因此,在元初立法時,“南不能從北,北不能從南”,無法製定出一部全國統一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