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製定於順治三年(1646),大體上沿襲於明律。康熙中有所變化,以《現行則例》頒發執行,對律文未作正式變動。雍正元年(1723),禦史湯之旭以《現行則例》有擬罪輕重不一、事同而法異等弊病,建議重新修訂律例。雍正采納了他的建議,指令吏部尚書朱軾為總裁主持這件事。與此同時,雍正認為事關國體,非常重視,朱軾所擬條文, “一句一字,必親加省覽”,還同諸臣討論,加以裁定。雍正三年(1725),書成,雍正五年(1727)正式公布。律文四百三十六條,附例八百二十四條,卷首有《六贓圖》《五刑圖》《獄具圖》《喪服圖》《納贖諸例圖》等圖。律有正文和注釋,其文字比舊律多有改易。它刪除舊律七條,如婚姻門的“蒙古、色目人婚姻”條,清朝不像明朝存在這個問題,它已成為具文;新律將舊律的一些瑣碎的條文加以合並,如將“邊遠充軍”條歸入“充軍地方”條內;它對舊律的某些條文做了若幹變動,又增添了新的條文。這次律文製成之後,後代雖有變化,但隻是增加附例,而律文本身沒有任何改動。到宣統年間,《現行刑律》製定,才對它做了較大的更改。
雍正對律例所做的變動,以有關盜賊方麵的為多。康熙中,對竊盜、窩主、逃入,處以割腳筋的刑法。雍正二年(1724)二月,他認為這個刑法將受刑者變成殘廢,使用應當謹慎,次年又說受此刑的人甚多,未能區分輕重,起不到警戒的作用,下令將它永遠廢除。雍正六年(1728)十一月,改定奴仆盜竊家長財物例,原例犯此罪者,照平民犯罪減等論處,免刺字,罪止僉流。改定為“若奴仆自盜,依平民處理,不減等,仍刺字;若勾引他人,按贓數,遞加一等,贓在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擬絞刑,監候處決,三百兩以上則擬斬刑,俱不準援赦”。這個改動,由雍正主動提出,他比照監守自盜例論處,是將這類案情從重處理。雍正七年(1729)四月,刑部奏請製定盜賊家屬處分例,提議:凡盜賊同居的父兄伯叔,明知其為匪,或者還分受財物,隻要據實出首,均準免罪,連本犯亦得照律減免,如不出首,不分贓而知情的,照知人謀害他人不行首告律,杖一百,若知情而又分贓,照本犯罪減一等發落。雍正批準了他們的建議。雍正八年(1730),雍正以直隸盜案多於他省,為嚴行懲治,將盜賊不分首從,概行正法,是所謂“以辟止辟”,至雍正十一年(1733),以盜案減少,遂取消實行於該地的這個特殊條例,再有盜案,仿照其他省份,按“法無可貸”“情有可原”不同情況擬定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