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說《讀書》(2002年)第四期上有人跟我商榷,心中先是一喜,作為一個學界的門外漢(頂多是一腳門裏一腳門外),有人理睬你的文章,不管怎麽說都是值得高興的事。及讀到姚洋先生的文章後,未免又有點發愁:怎麽將我和溫鐵軍先生綁在一塊兒批?溫先生我素昧生平,但對其學問一向佩服得緊。在我看來,去年溫先生在《讀書》上的那兩篇文章,無論眼界還是見識都是我那篇小文章無法企及的,捆在一起批將下去,客觀上卻是抬舉了我,讓我有叨光之嫌。在下雖然區區,但白占人家便宜畢竟心下難安,況且,溫先生文章的立意跟我並不一樣,強拉我給他陪綁,不僅姚先生板子多少打得難免有點冤,弄得我答辯起來都難,因為實在弄不清哪個板子是打在我屁股上的,如果不是,以我之淺陋是不便於替溫先生作答的。
我的那篇小文,我以為意思非常簡單明了(或者說淺陋),無非是說,中國農村的自治,需要利用傳統的自組織資源,曆史的經驗證明,鄉村組織資源的破壞,國家政權的下移和行政幹預是不能逃其咎的(包括改革前全能式的政權網絡),而現今以選舉為特征的村民自治,某種程度上是一種自上而下的民主賜予,這種全然不理會傳統,一味借行政之手嫁接民主的做法,其動機和效果都是可疑的。
作為一個還算知道一點曆史的人,我對於古代社會並沒有比姚先生更多的浪漫想象,決沒有將那時的農村都想象成五柳先生筆下的桃花源,不知漢,無論魏晉,但古代的鄉村存在自治的狀態,卻是一個不需要過多爭辯的事實。我不知道姚先生所謂的“真正的自治體”是指什麽,是否有一某國標準的樣板尺子在那裏。如果那樣也許學術研究就方便了,拿一個標尺去量好了,合則說yes否則說no,天下太平。古代社會固然國家法律也覆蓋了鄉村,但出了案子,民不舉,官一般是不會究的,包括人命重案。農民無論對於《大明律》還是《大清律》統統全無概念,對他們來說,明了的隻有兩條: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這與其說是法律意識,不如說是基本社會倫理意識更恰當。鄉村固然沒有“法律和執法機構”,但類似機能還是有的,不僅宗族可以有某些為國家默認的調解甚至執法功能,其他的一些社會組織有些時候也可以幹類似的事。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比如香會在進香過程中對成員違規的處罰,就很難界定是否侵犯了官府的法律權限。往深點說,山西有些地區曾經有過“渠甲製”,這種民間的渠甲機構對用水區域就擁有某種法律才有的製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