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充足的資金來源是非營利組織普遍失靈的重要原因。因而,政府與非營利組織共同合作提供公共服務的方式主要體現在政府為非營利組織提供資金,即政府以不同的形式,通過不同的機製向非營利組織提供資金,實現共同管理社會,提供公共服務。數據顯示(2003年)在西歐,各國非營利組織可以獲得的公共資金的比例各不相同,較低的是20%(瑞典和挪威),較高的幾乎占70%(荷蘭、比利時和愛爾蘭);在中歐、東歐的一些國家,非營利組織從政府所獲得的資金在20%至30%之間。
世界各國基本上有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促進非營利組織的發展。通過法律手段,政府可以向具有慈善性質的非營利組織或者為公共利益目的的非營利組織提供稅收優惠政策。非營利組織的稅收優惠政策主要包括兩個方麵,一是對非營利組織本身的稅收優惠政策,二是對於向非營利組織捐贈的單位與個人的稅收優惠政策。例如,美國稅法501(C)(3)的規定。除了稅收優惠外,政府還可以通過其他的籌資方式與非營利組織合作共同對社會進行管理,主要是通過向非營利組織提供補助,采用票券製度的管理機製與非營利組織合作。
一、政府向非營利組織提供補助
補助一般分為兩種形式,其一是政府向非營利組織提供直接撥款,其二是非營利組織通過公開的招標撥款申請過程獲得補助。直接撥款是指政府直接向非營利組織的活動提供普遍支持的政府資金,與具體的項目無關。直接的預算補助是東歐實行社會主義時期遺留的產物,通常可以以法律為依據由中央和地方預算提供,也可以由政府部門的行政決議決定。政府尤其會對於那些執行政府政策的非營利組織的活動提供相當大的普遍支持。在一些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補助通常是通過集中的程序來決定的,但是由各個單獨的部門分配,發放補助的機構通常也是監督機構。這種方式的弊端在於通常會賦予政府更大的權利,從而滋生腐敗,使非營利組織的自主性和獨立性受到限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