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有《均等法》好,還是沒有更好?
自1985年該法頒布以來,已經過去了四分之一個世紀。終於到了對《均等法》進行曆史檢驗的合適時機了。
《均等法》缺乏實效性,沒有處罰規定,糾紛調解程序有問題……這一係列缺陷,在製定之初就廣為人知。當時立法推進者找了這樣的借口:無論法律有多大缺陷,都應該先製定出來。實在不行,將來還能修訂嘛。
確實,修訂後的《均等法》頒布於1997年(施行於1999年)。修訂後的《均等法》有兩個重大變化。其一,在“招聘與錄用”和“崗位安排與晉升”環節中,根據原來的規定,避免性別歧視是用人單位的“努力義務”;而修訂後的《均等法》則明令禁止用人單位進行性別歧視。其二,修訂後的《均等法》規定用人單位有責任預防和應對性騷擾。
可以說,第一點的禁止性別歧視的準則出台得太晚,算是摸著枕頭天亮了。但是,因為仍然沒有處罰規定,用人單位還能裝傻。如上文所述,當時的勞動省說要公示違法企業名單,但完全是說說而已。與此同時,職務類別人事管理製度已經牢固確立下來,經濟蕭條導致就業競爭加劇,這些都使這條禁止性別歧視的規定變成了一紙空文。
第二點的性騷擾責任明確化,對於企業來說算是晴天霹靂。在此之前,用人單位一直以“私人事務、個人隱私”為由無視性騷擾問題。不堪忍受的受害者即使向工會申訴,工會也會說“不摻和私人事務”,讓人吃個閉門羹。換句話說,任何下半身的事情不論多麽不合理,都在公共領域中以“隱私”為名被掩蓋起來。
根據勞動省的定義,性騷擾是“利用職務上的地位脅迫對方,強行進行違背對方意願的與性相關的行為”,也就是一種濫用職權的越軌行為。按照這個定義,性騷擾已經從“個人隱私”變成了“工傷”。順便說一句,“職權騷擾”(Power Harassment)是“濫用權力地位或是過度行使權力的行為”。性騷擾就是伴有性相關行為的職權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