盎格魯-撒克遜諸小國建立後已經出現一些行政區劃,但這些區劃“是為了司法目的和經濟剝削而組織起來的”,與10世紀英格蘭普遍郡區化以後的郡並不完全等同。掌管地方事務的長官有一定的分工,郡長對他們有管轄權。英格蘭初步統一後,郡長一個職務不足以滿足地方治理的需要,郡守應運而生;郡是政府的基本管理單位,郡之下還有百戶區、十戶組(tithing),以後城市興起,“堡”體現了城市的管理。
郡有法庭,郡法庭“處理廣泛的事務:管理的、軍事的和經濟的”;郡法庭每年召開2次,大區主教和郡長都要出席。按照《埃德加第三法典》的規定:“堡法庭應一年舉行3次,郡法庭2次。”《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要求郡守與主教合作,公正地審判,違則喪失國王的友誼,喪失財產甚至生命。
法庭的職責除了懲罰,還有保護。郡法庭保護土地持有人在應召進行的軍事遠征時,其權益受到保護。《克努特第二法典》第79條規定:“一個人履行土地所有人要求的服役,不論進行海上或陸上遠征,在他活著時,應持有他的土地,不受訴訟的打擾,在他死時,應有權處理它,或把它送給任何他喜歡的人。”郡法庭應保護這樣的土地不被訴訟。
郡法庭可以受理百戶區法庭難以處理的訴訟。《克努特第二法典》規定:任何人在郡內或郡外扣押財產,都需經過百戶區法庭的判決,如果他三次在百戶區法庭申請失敗,“第四次他應到郡法庭”;這時,郡法庭應指定一天審理他的案件。但郡法庭和百戶區法庭“並無高低大小之分,彼此之間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形成的郡區製,對英國影響深遠。1066年諾曼征服時,英格蘭地方政府結構中的郡、百戶區、村已完全形成。14世紀時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組成的郡法院協助地方長官管理,形成擁有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郡管理體係。這種製度延續到19世紀,才被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所改變,然而,迄至今日,郡依然是英國的基本行政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