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鐸時期的議會被看作全國公意的基礎,議會法令被看作全國共同體必須服從的決定。1365年,首席法官羅伯特·索普爵士(Sir Robert Thorpe,Chief Justice)在解釋法律時認為,每一個人都應該知道議會的法案或法令,因為“議會代表王國”(body of all therealm),無論法案是否在當地被公布過。從14世紀末起,議會作為一個整體,被認為具備一種權威,即不同於“國王權威”(King's authority)的“議會權威”(authority of parliament)。15世紀中葉以後,“議會的權威”一詞經常出現在法令中,比如“法令在三個等級的同意下被國王製定,並根據議會的權威”。對此,埃爾頓(G.R.Elton)評論說,“都鐸前夕,英國議會已經在政治上代表著民族”。
都鐸時期,議會和君主緊密合作,形成了“王在議會”(King in the Parliament)的傳統,原本由上院(House of Lords)和下院(House of Commons)構成的議會,現在變成由國王、上院和下院共同組成的議會,國王成了議會的組成部分。在專製主義(absolutism)時期,英國議會沒被廢止或流於形式,相反與專製君主一起成為專製製度的基礎,這在歐洲是一個特例。玫瑰戰爭中,英國的封建貴族“集體自殺”,此後英王和議會的關係也發生轉變,貴族們沒有能力對抗王權,議會也就失去了原先貴族用以限製王權的作用。相反,由於獲得議會的支持,王權統治的合法性大大增強了,這是理解都鐸王權和議會關係的根本所在。“16世紀幸存的(議會)是分擔統治的(機構),而不是視自己為政府對手的機構”。議會以民族的代言人自居,成為被英王利用的工具,也就和王權一起走出了中世紀。
“王在議會”是英吉利民族國家誕生時英國統治者對於自身權力合法性的體現。宗教改革時期,英國議會通過一係列重要法案,不僅順利處理了亨利八世提出的棘手的離婚案,而且宣布“國王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確立了國家和教會之間的新型關係。更為重要的是,議會通過和都鐸君主的合作,強調了英王作為現代國家主權的象征,使都鐸君主在議會的支持下登上了專製主義的巔峰。亨利八世在1543年說:“我們被法官告知,我們從未像在議會中一樣站得高,在這裏,我們是頭顱,你們作為身體和我們緊密聯係在一起。”對於都鐸君主而言,他們依托與議會的關係實現了向現代國家元首的轉變;對於英國議會而言,它們憑借對新君主製的支持,獲得了在專製主義時代延續傳統的機遇。可以說,“王在議會”既遵循了議會傳統,又突破了王和議會二者分立的現實,本質上是在尊重傳統的前提下進行的變革。當然,“王在議會”並沒有否定都鐸王權的至尊地位,而是強化了都鐸的君主權威,表現在立法方麵,就是盡管議會立法是唯一的立法,但立法最終的決定權卻在國王,並且議會立法不是都鐸君主唯一的統治形式,他可以從議會獲得立法,也可以繞開議會發布敕令。秉承中世紀的政治原則,君主是“正義的源泉和法的給予者”,這意味著君主在實施統治時,可以通過議會進行立法,也可以通過樞密院下達指令,“王在議會”和“王在樞密院”並行不悖。在具體執行中,通過何種機構進行統治,全由都鐸君主自由決定。唯一不同的是,經過議會討論而通過的立法給都鐸統治罩上一層合法的麵紗,而樞密院令則是更加直接的國王命令。為了強化合法性,都鐸君主甚至把議會外的敕令同法令聯係起來,使其獲得全國公意的效果。1539年議會通過《敕令法》(Act of Proclamation),使敕令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它強調國王敕令具有議會法的權威,如此而使都鐸政府獲得了“執行敕令和法令的權威”。總之,對王權而言,立法不過是一種統治的形式,但是通過這種形式,政府可獲得更多的公意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