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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快退休的員工能否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

馮某於某年1月12日進入某中學工作,擔任後勤維修人員,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某年1月14日,該中學以馮某違反“設備定期檢修巡查製度”為由依據其《學校獎懲製度》,作出關於對馮某違紀問題的處分決定。同年5月30日,該中學向馮某送達處分決定以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與馮某解除勞動合同。馮某認為,他在該校已經連續工作滿十六年了,再過兩年就退休了,學校不能隨意解除勞動合同,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法律分析】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認為,依照勞動法律相關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同時,用人單位對其實行的規章製度是否經民主程序產生,勞動者是否充分知曉該製度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中學未證明《學校獎懲製度》是經民主程序產生並依法進行公示,亦未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馮某存在嚴重違反學校規章製度的事實。馮某在該校工作年滿十六年,再有兩年就退休了,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勞動者,不適用無過失性辭退和經濟性裁員。馮某不存在過失性辭退的法定情形,因此,學校不能隨意解除與馮某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對馮某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