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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因辦公場所外遷解除勞動合同要支付賠償金嗎?

【案例】

劉某於某年8月13日到某模型公司上班。雙方簽訂三年期勞動合同,合同中未約定工作地點,實際履行地為北京市昌平區某村。兩年後,模型公司廠房的租賃合同到期,未能繼續簽訂租賃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適的辦公場所,最終決定將廠址遷至河北。模型公司將上述情況提前告知劉某,並承諾提供班車、住宿等條件,但劉某不同意到新地點繼續工作。於是,模型公司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並依法支付劉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來替代提前三十日書麵通知解除合同。劉某對此仍然不滿意,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模型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律分析】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認為,模型公司因廠房租賃合同到期將辦公地點從北京遷至河北,與劉某解除勞動合同屬於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情形。模型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況且該公司已經支付劉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的一個月工資,劉某請求支付解除勞動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於是駁回了仲裁請求。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