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國有公司涉嫌偷稅漏稅,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人民檢察院批準,公安機關將該公司經理王某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聘請的律師向公安機關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公安機關提出需交納5萬元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律師向公安機關交納了5萬元保證金,王某被取保候審。
【法律分析】
取保候審作為一種不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要起到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到案、不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作用,必須有能夠對被取保候審的人有約束力的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的兩種保證措施。這兩種措施的目的,都是擔保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的規定,體現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約束力,從而保證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責令申請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但不能要求被取保候審的人同時提供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本案中,對王某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所以在其提供保證金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同意取保候審。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製、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