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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訴訟的對象必須是公務行為嗎?

【案例】

某公安幹警王某在一次私人酒宴上與酒店老板李某發生爭執,砸壞了酒店內的一台進口彩電。李某多次向王某索賠無果,便要求王某所在單位縣公安局予以賠償,被拒絕。李某遂以縣公安局為被告,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縣公安局賠償自己的損失。法院審查後決定不予受理,並建議李某以王某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法律分析】

本案中,王某雖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員,但他砸毀彩電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也不是以公安局的名義進行的,不屬於行政行為,而是應由他本人負責的普通的民事行為,因而對於該行為提起的訴訟應為民事訴訟,而不是行政訴訟。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谘詢等過程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複核意見等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