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日,王某與劉某打架鬥毆導致王某受傷,王某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劉某賠償損失。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在法庭辯論階段,王某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麵申請,申請審判員朱某回避。王某認為,朱某是劉某的學生,學生當然會作出有利於老師的判決,故提出回避申請。經調查,劉某曾是某中學的教師,朱某是該中學的畢業生,但朱某入學時,劉某已經由於打架鬥毆被學校開除公職,朱某與劉某並不認識。法院院長認為,申請人王某申請回避的理由不符合回避的法定情形,遂駁回王某要求審判員朱某回避的申請。王某不服,要求複議一次。法院經複議,在第三日作出複議決定,維持駁回王某回避申請的決定,並通知了王某。
【法律分析】
回避是指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經一定程序退出對本案的審理,包括自行回避和當事人申請回避。回避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基本製度,也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規定回避製度的目的:一是避開可能幹預公正審理的嫌疑,使案件能夠順利進行;二是避免審判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利用權力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裁決的公正性。
本案中,法院駁回王某的回避申請是正確的。因為劉某與朱某之間不存在利害關係,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關係,王某的回避申請並無法律依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