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孔某與李某合夥經營一家火鍋店,後因經營理念不合,孔某唆使趙某兄弟尋釁將李某打成輕微傷。李某委托李律師向法院起訴趙某兄弟,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2.5萬元,精神損失5000元,並提供了醫院診斷書、處方、出租車票、發票、目擊者周某的書麵證言等證據。法院認定孔某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遂通知孔某參加訴訟。因孔某唆使趙某兄弟將李某打成輕微傷,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可以進行調解。在法庭的主持下,各方達成調解協議,李某放棄精神損害賠償,孔某承諾立即向李某支付賠償金1.5萬元,趙某兄弟在7日內向李某支付賠償金1萬元,孔某和李某同意繼續合夥經營。法院製作調解書送達各方後結案。若他們不按法院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可以強製執行嗎?
【法律分析】
法院調解是以當事人行使訴權為基礎、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條件、以當事人依法行使處分權為內容的一項訴訟製度。對當事人而言,法院調解是當事人通過友好協商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表現,對法院而言,法院調解是法院審判人員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基礎上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職權行為,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
本案中,因孔某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孔某參加訴訟。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當事人李某、孔某和趙某兄弟就賠償金問題,自行協商,達成了和解。如孔某和趙某兄弟反悔,李某可根據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製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