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食品廠通過中介公司介紹,與某運輸公司簽訂了一份公路貨物運輸合同。運輸公司向中介機構交納了信息費,並收取食品廠預付的運費。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中介公司隻提供雙方信息中介服務,不承擔承托雙方發生糾紛所造成的法律和經濟責任。後來,該趟運輸車輛側翻導致貨物受損,食品廠與運輸公司商討賠償事宜無果後訴至法院,要求運輸公司和中介公司對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
民法典明確規定,除法定免責事由外,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在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貨損,貨主主張賠償時,中介公司要不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
(1)中介公司隻收取中介費,並未參與實際運輸,運輸合同中又明確約定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關於貨物發生損失的責任劃分,此時中介公司不承擔貨損責任。
(2)中介公司不僅收取中介費,還具有運輸指揮、協調行為。此時即使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關於貨物發生損失的責任劃分,但中介公司因實際參與了運輸行為,應與承運人共同承擔貨損責任。
(3)中介公司不僅收取中介費,還在運費中分得提成,該提成行為實際參與了運輸費用的分配,此時應視為中介公司實際參與了運輸活動,應與承運人共同承擔貨損責任。
本案運輸合同中已經明確承運方、托運方以及中介公司關於貨損的責任,且中介公司隻起到提供信息的紐帶作用,並沒有實際參與運輸行為,因此對食品廠要求中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