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羅某上大學期間,學校為其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住院團體醫療保險、住院津貼團體醫療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持續至今。大三時,羅某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被確診為“係統性紅斑狼瘡”,為此支出各項醫療費用共計3萬元。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應當全額理賠羅某支出的醫療費個人負擔部分及住院津貼。當羅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卻因“帶病投保”遭到拒絕,原因是羅某在投保前,曾多次因腸胃疾病入院治療,羅某沒有向保險公司據實反映。
【法律分析】
民法典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經法院審理查實,羅某上學期間確因腹痛、嘔吐多次去醫院就診,但診斷結論均為胃腸炎或考慮胃腸疾病可能性大。保險公司投保單詢問內容包括“係統性紅斑狼瘡”,但未問及其他胃腸道疾病或症狀,對此,投保人已如實回答,不屬於“帶病投保”。如允許保險公司援用免責條款,對所有未經詢問的其他投保前所患疾病或症狀一概免責,無疑將使保險人逃避其依法應承擔的義務,也與訂立保險合同應遵循的公平原則相悖。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責,應賠付羅某醫療費及住院津貼。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