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案例教程

第二章 返聘製度的確定

滕小玲與杭州春天貿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2)

?【案情簡介】

原告:滕小玲。

被告:杭州春天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區莫幹山路583號。

法定代表人:鍾吉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淩芬,浙江宏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滕小玲訴被告杭州春天貿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法院於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誌敏獨任審判,於同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滕小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淩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於2005年3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並簽訂了書麵的勞動協議,從事公司的銷售業務。2011年12月31日原告已到退休年齡,辦理了退休手續。由於原告對公司業務上的精通,被告於2012年2月1日繼續返聘了原告,並重新簽訂了返聘協議,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4日,因被告將公司轉讓給他人經營,被告無理由辭退了原告。故請求判令:被告按政策支付原告辭退補償金52000元。

被告答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而是勞務聘用合同關係。原告已於2011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手續,其退休後與被告簽訂的是《聘用退休人員協議書》而非勞動合同。2.被告無須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首先,《勞動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製度若幹問題的請示〉的複函》(勞辦發〔1997〕88號)中明確規定,離退休人員聘用協議的解除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執行,即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其次,雙方簽訂的《聘用退休人員協議書》第九條明確約定,受聘期間協議解除時,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雙方簽訂的《解除聘用協議》中也約定被告僅需向原告發放工資、加班費、獎金即可,而未約定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補償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張補償金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3.被告與原告之間已不存在任何性質的權利義務糾紛。雙方於2016年2月28日簽訂的《解除聘用協議》第三條約定,“本協議履行後,甲乙雙方之間即也不存在任何性質的權利義務糾紛”。從雙方解除勞務聘用的情況來看,同年2月25日,原告發郵件給被告表示已完成工作交接;28日,雙方簽訂《解除聘用協議》;3月22日,被告將原告剩餘的工資、加班費、獎金全部支付至原告銀行賬號;至此,雙方已履行完成《解除聘用協議》約定事項,雙方之間已不存在任何性質的權利義務糾紛。在此情況下,原告仍起訴要求支付補償金,顯然違背了上述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