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景林與深圳百麗商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5)
?【案情簡介】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謝景林,男,漢族,住廣東省雲浮市鬱南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百麗商貿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廣東省珠海市。
負責人:鄭海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誌祥,係該公司經理。
再審申請人謝景林因與被申請人深圳百麗商貿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珠海百麗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謝景林申請再審稱:“我於2012年12月2日入職珠海百麗公司,於中山市優越城百貨商場(以下簡稱優越城百貨)上班,同年12月15日被珠海百麗公司違法辭退。一、二審判決采信與珠海百麗公司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而對我所提交的資料和陳述不予認定,在未查清本案事實的情況下對我的訴請不予支持,有失公平公正,故請求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
珠海百麗公司提交意見稱:謝景林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法院認為:本案係勞動合同糾紛。謝景林於2012年12月2日入職珠海百麗公司,任營業員。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謝景林入職時,珠海百麗公司向其明確了《員工手冊》上規定的有關行為規範。試用期內,珠海百麗公司以謝景林違反《員工手冊》規定的行為規範、不符合該公司的錄用條件為由,於2012年12月15日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現已失效)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一審期間,珠海百麗公司申請了該公司及優越城百貨的員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4位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基本證明了謝景林違反珠海百麗公司行為規範的事實。謝景林雖主張上述證人與珠海百麗公司存在利害關係、證言不實,但其用以反駁上述事實的證據隻有其本人的自述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從本案雙方當事人舉證情況來看,珠海百麗公司已提交了基本證據證明謝景林違反珠海百麗公司行為規範這一事實的高度可能性,謝景林提交的自述材料尚不足以動搖上述待證事實的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審判決據此認定珠海百麗公司以謝景林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謝景林的勞動關係不屬於違法解除,並對謝景林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