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律適用與案例指引

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要義精解】

本條對被收養人的條件作了規定。

第一,被收養人須為未成年人。一方麵,被收養人的年齡不再限於14周歲。原《收養法》第4條要求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必須不滿14周歲,主要認為14周歲以上的人心智相對成熟,不利於培養親子間的感情,並因此不利於收養關係的穩定。另一方麵,被收養人不能是成年人。原《收養法》把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作為首要原則和核心價值,成年人收養則不在原《收養法》的立法目的之列。

第二,被收養的未成年人還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之一:其一,喪失父母。所謂“喪失”,是指該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這裏的“父母”除了該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外,還可以是其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其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為了維護收養關係的穩定性,此處“查找不到”應存在一個合理期間的限製。生父母被宣告失蹤的情形應屬此列。其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所謂“特殊困難”屬於不確定概念,應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判斷。這一概念範圍較為寬泛,為複雜多樣的現實情況提供了彈性空間。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4條,但存在如下幾個方麵的修改:第一,對被收養人的年齡作了修改。根據原《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被收養的未成年人須不滿14周歲。本法將該限製放寬到18周歲,即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養。第二,本條第2項將原《收養法》第4條第2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中的“棄嬰和兒童”改為“未成年人”。本法將被收養人的年齡放寬到18周歲,因此本條第2項也相應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收養人擴大到未成年人。這一修改也進一步明確,超過14周歲的未成年人,被拐賣後又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也可以被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