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麵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要義精解】
該條規定了協議離婚的要件以及離婚協議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
與訴訟離婚不同,協議離婚以雙方自願為前提,並且需要通過離婚協議這種書麵形式將雙方自願離婚的意向明確表達且固定下來。作為一種雙方自願的行為,如果沒有對外公示的手段,很可能會影響當事人再婚或者第三人對當事人婚姻狀態的判斷。因此,協議離婚需要到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對外進行公示,使第三人能夠查驗當事人的身份關係。這是國家介入具有對世效力的婚姻家庭關係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避免惡意重婚的一種手段。
該條規定協議離婚需要親自去申請登記,即不得代理。這是協議離婚作為雙方合意的身份行為的特征所要求的。
本條第2款對離婚協議的內容進行了原則性及指示性的規定,要求寫明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協商一致。關於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記機關隻能形式審查,除非存在著行為能力欠缺,否則隻能推定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民間所謂的“假離婚”,從法律角度看是不存在的。
雖然允許意思自治,但是立法還是對離婚協議的主要內容進行了規定,這是為了一並解決婚姻終止之時其他的人身關係(子女撫養) 及財產關係。立法中的措辭是“子女撫養”而非未成年子女撫養,可能是考慮到現實中也存在著無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在離婚的時候也需要撫養的問題。
【對照適用】
原《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與之相比,《民法典》該條主要的變化如下:(1)增加了書麵離婚協議的要求;(2)在財產問題之後增加了“債務處理等事項”; (3) 將“適當處理” 改為了“協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