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律適用與案例指引

第五章 收養02

根據《戶口登記條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據此,公安機關是戶口登記工作的主管機關,因收養而導致的身份關係變更,應當由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不同的被收養人,所需辦理的戶口登記類型有所差異。具體而言,戶口登記類型包括原始的戶口登記和戶口遷移。對於孤兒、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因其戶籍可能已經落在其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處,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戶口的遷移手續。對於兒童福利機構所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由於無法查知其生父母而無法得知其原始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為被收養人辦理原始的戶籍登記手續。

【對照適用】

本條源於原《收養法》第16條,內容無實質修改,僅將“公安部門”

修改為“公安機關”,使表述與《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保持一致。

依據《司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已辦理公證的,撫養人可持公證書、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提出落戶申請,經縣、市公安機關審批同意後,辦理落戶手續。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需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不同城市關於戶口登記的規定可能有所不同,各地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被收養人的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撫養不適用收養規則的規定。

在理論上,撫養是指長輩對晚輩的扶養。撫養的上位概念是扶養,後者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扶養是指一定範圍的親屬間相互供養和扶助的法定權利義務關係。廣義的扶養包括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撫養、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贍養以及平輩親屬間的扶養。《民法典》所規定的撫養主體的範圍不限於親屬之間,包括三種類型:一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本法第1058條);二是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本法第1074條第1款);三是生父母的親屬、朋友對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的撫養(本條)。前兩者均為法定義務,本條所規定的撫養則並非法定義務,而是基於個人意誌,因此不能強製,而應予以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