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幹涉。
【要義精解】
本章所規定的是結婚的原則、要件以及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本條所規定的是結婚的基本原則———婚姻自由原則,以及由此所決定的結婚的核心要件:結婚行為係男女雙方自願實施的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合意”。
一、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原則是婚姻家庭法也是現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核心原則,是民法基本原則———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編中的體現。私法之民法最為重要的原則或者說核心原則即為意思自治原則(也被稱為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法典》為了與西方國家的民法典有所區別將其稱為“自願原則”
(《民法典》第5條)。私法自治原則在婚姻家庭編中的體現即為“婚姻自由原則”。婚姻自由原則係由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兩個方麵共同構成的,本條與婚姻家庭編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的第1042條第1款共同規定了“結婚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的範疇, 《憲法》第49條第4款前半段明確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
《憲法》規定的婚姻自由,首先是國家機關的要求,要求各級國家機關遵守憲法所規定的婚姻自由,不得幹涉婚姻自由。另外, 《憲法》規定婚姻自由,也要求立法機關積極構建婚姻製度,通過原《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不能通過阻礙婚姻自由的法律製度,這構成了“立法保留”,換言之,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能通過法律為婚姻的締結設置過多的障礙性或禁止性規定。當然,立法上要求婚姻締結必須符合登記的形式要件,必須符合自願、無配偶、達到結婚年齡等實證要件,是符合婚姻的本質性要求的,不但不違反婚姻自由原則毋寧說是婚姻自由原則中應有之義。〔1〕近來有人標新立異提出要建立“結婚冷靜期”製度,則屬於嚴重幹涉和限製婚姻自由原則,屬於對於婚姻設有不必要的負擔,若立法對此加以規定則有違反憲法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