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照適用】
該條規定雖然來源於原《婚姻法》第7條第2項,但是卻對該規定進行了重大修改,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麵:其一,將作為禁止結婚的事由修改為可撤銷婚姻的事由;其二,將“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修改為“重大疾病”,從而擴大了適用範圍。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要義精解】
該條規定的是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的法律效果。
一、規範目的與立法例
關於由於欠缺結婚之積極要件或者存在結婚的消極要件(禁止結婚的情形)而締結的婚姻的效果,主要有無溯及力和有溯及力兩種不同的立法例。
(一)無溯及力的立法例
此種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是德國。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313—1318條的規定,所有存在瑕疵的結婚隻有一種法律效果,即該種婚姻得以被廢止。婚姻被廢止的法律效果,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318條第1款的規定,原則上適用有關離婚的規定。由此可見,婚姻被廢止如同離婚一樣,僅於將來消滅雙方之間的婚姻關係,而對於廢止之前的婚姻關係沒有溯及力。也正是由於《德國民法典》不賦予婚姻廢止後以溯及力, 《德國民法典》才沒有如同其民法總則中就有瑕疵的法律行為區分為絕對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三種,而是一律規定為廢止,並排除民法典總則編相關法律規範的適用。對於廢除婚姻無效製度並以可廢止婚姻製度統一締結婚姻的效力瑕疵的做法,1998年《婚姻締結法的新規定》給出了兩點立法理由:其一,支持區分婚姻無效和婚姻可廢止兩種形態的理論是沒有說服力且容易遭到攻擊的,這種理論認為導致婚姻無效的事由是基於對於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婚姻可廢止的事由則首要考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其二,即使法律一般性地規定了無效婚姻的效力溯及既往地不發生,但卻充斥著大量的例外規則,比如財產法效果上適用離婚法的規定而不適用不當得利法的規定;在父母子女關係問題上,無效婚姻關係中出生的子女也仍然被視為婚生子女。大量例外規則都意味著無效婚姻製度的法律效果隻是向未來發生作用,這實際上掏空了無效製度的核心原則———法律行為無效意味著溯及既往地無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