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如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則隻能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以保護未舉債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本條規定將舉證責任加之債權人,以督促債權人在確立債權債務關係時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要求舉債人的配偶一方簽字同意,確保債務形成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能夠避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維護婚姻家庭倫理。夫妻單方舉債是否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目的,可以依據理性第三人的視角對家庭的經濟水平、消費習慣以及當地的社會交易觀念等予以綜合考察並裁斷。〔2〕【對照適用】
各國民法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一般以日常家庭事務為基準進行認定,夫妻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第24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
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1980年《婚姻法》第32條規定:〔1〕
〔2〕
王戰濤:《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載《法學家》2019年第3期。
汪洋:《夫妻債務的基本類型、責任基礎與責任財產———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債務解釋〉實體法評析》,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3期。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