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張某向李某借款2萬元,提出可以用一套價值6萬元的進口高檔音響作為抵押,保證次年1月1日一次還本付息。李某遂與張某簽訂書麵《質押借款合同》。合同簽訂當日,李某將2萬元現金交付給張某,同時張某將音響交付給李某。
可是還沒到次年1月1日,由於李某急需用錢,而此時張某無錢歸還。李某認為,張某屬於不歸還欠款,則音響歸自己所有。李某要將音響變賣,可是張某不同意,便將李某告到了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因為《質押借款合同》約定:張某於次年1月1日一次還本付息。現在還沒到時間,李某是不能直接將音響歸為己有,並且進行變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如果張某的音響在質押的過程中,被查出是假冒進口音響,價值不足以作為擔保物,那麽李某可以要求張某另外提供擔保。如果張某拒絕,則李某才可以將質押的音響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