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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合同中不合理條款,一定要執行嗎?

秦某因資金短缺,向尚某某借款26萬元,並向尚某某出具簽名的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到尚某某現金貳拾陸萬元整(注:每月10日支付尚某某利息貳萬元,如不按時支付,遲延一個月加罰息5000元),借款人秦某,2006年×月×日。

後來,秦某陸續向尚某某償還借款10萬元,但是由於秦某資金周轉問題,剩餘借款16萬元一直沒有償還。尚某某多次催要無果,尚某某將秦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6萬元以及支付利息,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秦某向尚某某借款,並向原告尚某某出具其簽名的借條一份,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借款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被告秦某借款後償還借款10萬元,對剩餘16萬元借款仍需承擔還款責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相關法律中做了如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從雙方約定的利息情況來看,約定的利率明顯高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對於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從借款日起至償還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秦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尚某某借款16萬元並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從2008年×月×日起至償還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本案訴訟費由被告秦某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