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江是某小區的住戶,交房時和小區的物業簽訂了合同,租賃樓下兩個摩托車位,並每月支付租金 200 元整。
一天,小江發現自己停在車位上的一輛摩托車丟失。小江一邊通知小區保安人員,一邊向公安機關報案。轄區派出所對此案立案偵查,但是至今尚未偵破。
小江認為小區物業也有責任,於是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原告小江起訴認為,按照原、被告雙方的管理合約,被告負責小區的管理事務,職責包括保障治安及加強對車輛的進出管理。現由於被告未能對車輛履行足夠的管理,導致原告摩托車失竊,被告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物業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成立的是車輛停放合同關係,不是保管合同關係,因此被告對原告的車輛隻有一般的治安保障義務,沒有保管義務。而且物業公司已經在小區的出口設立門崗,並實行 24 小時保安巡邏,履行了管理合約約定的保障治安、加強對車輛的進出及泊位管理的義務。並且,在公安機關偵破案件之前,不能僅根據原告的陳述就認定其摩托車是在小區內被盜的。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製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經過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作為業主按月向被告交納物業管理費,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按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提供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雙方形成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