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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改動影視形象,侵犯演員的肖像權嗎?

許某在微信上推送了一篇介紹如何摳圖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某演員在電視劇中飾演的角色圖像,用以演示軟件如何使用。該演員以“侵犯肖像權”為由告上法庭。

原告認為,被告許某利用網絡熱點圖片以及原告的社會知名度來引人關注,並且將自己的形象推送在網絡平台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

被告辯稱,圖像來源於影視作品,在網絡上已經廣泛使用,並且被告與文章中的軟件沒有合作關係,不存在商業目的。而且文章點擊數量少,關注度有限。被告既沒有主觀惡意,也未給原告造成嚴重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規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法院認為,表演形象是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所以在肖像權的保護範圍內。法院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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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情況下不屬於侵犯肖像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於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