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與林某達成《收養協議書》,由林某收養魏某6歲的孩子小魏,魏某向林某一次性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3萬元。協議中還規定,任何一方違反約定,應當承擔違約金20萬元。收養協議成立後,二人在當地民政部門辦理了收養手續。
兩年後,由於小魏上學的時候與同學打架,並將一個同學眼睛打傷,林某向受害人支付了醫藥費等賠償金共計53000元。因為這件事,林某不想再撫養孩子,並以孩子頑皮為由提出解除收養協議。
但是,魏某對此拒不接受,後來又考慮到孩子已無法與林某共同生活下去,所以又同意解除收養協議。但是,要求林某退還當年的3萬元撫養費,並承擔違約金20萬元。林某提出,由於自己已經為小魏毆打他人支付了53000元賠償金,所以不能再向魏某返還撫養費和違約金。因此,魏某將林某告上法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三款規定: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但是,收養協議是設定身份關係的協議,不受合同法約束。所以,盡管魏某與林某之間達成了協議,但是原告魏某不能基於該協議要求被告林某承擔違約責任。
因為違約責任都是財產責任,其宗旨在於補償非違約方的財產損失,但是由於撫養協議具有人身性,違反義務隻能發生法定的特定法律後果。比如: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或者虐待、遺棄、侵害被收養人,送養人則可以單方解除撫養協議,恢複原來的親子關係,但是不得基於撫養協議要求損害賠償。
如果確實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可以以被收養人的名義主張侵權責任,要求損害賠償,但是侵權責任與違反撫養協議的違約責任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原告不得依據收養協議的條款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