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講證據種類中的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隨著現代科學術的發展而出現的一種新型的證據類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問題值得我們進一步研究,先從我經辦的一起案件說起。
這個案件是我和助手王瑩律師一起承辦的,我們代理顧問位嘉和廣告公司起訴公交集團公司,是一起股東代表訴訟案,體案情不展開了。為了證明被告於2013年11月起停止原告車廣告上刊以及於2014年4月30日單方終止廣告合作協議,我囑咐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與被告原常務副總經理約談會上予以錄。結果如願以償,郭某在約談會中,詳細陳述了上述事實。們將錄音文字整理後,連同錄音資料提交給了法庭。
被告律師還是蠻有水平的,質證時提出:該錄音內容實際證人證言,根據民訴法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除有特殊因經法庭準許的才能以視聽資料的方式作證,該證據的形式不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我方的反駁意見是:郭某是公司常務副總,他受公司委派原告法定代表人座談會商,是履行職務行為,其所言,視為當人的訴訟外自認,而非證人證言,該錄音資料屬於視聽資料。
椒江法院審理後認為,案外人郭某在該段錄音發生時係被的副總經理及該段錄音係被告就公交車體廣告遺留問題處理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市交通運輸局企管辦副主任應邀參加座談即使郭某未親自參與停止原告廣告上刊,但郭某代表被告就公車體廣告遺留問題約談原告所作出的相關陳述亦能確認係被告真實意思表示。
法院判決雖未對錄音的證據性質作出回應,但實際采納了我方的質證意見。如何區分證據是以錄音形式表現的證人證言,還是視聽資料,主要看錄音中當事人的角色或身份。記錄證人陳述的錄音、錄像不屬於視聽資料,而是證人證言。本案中,我們緊緊抓住郭某的身份,即他是以公司代表而非以證人的身份參與約談這一關鍵問題不放,使得質證理由鏗鏘有力,從而被法庭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