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一講中,我給大家介紹的是電子數據。
電子數據又稱電子證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這是《民訴法解釋》對子數據下的定義。最近,兩高一部聯合出台了《關於辦理刑事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幹問題的規定》。這個簡稱《電子數據規定》的文件於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是目前於電子數據最具體的司法文件。它對電子數據下的定義是:案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儲存、處理、傳輸的,能夠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在“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這一定義中,核心詞“能夠證明”,這一用意是非常明顯的,即要強調電子數據的明力,把一切不具有證明力或不具有足夠證明力的東西都排除電子數據的範疇之外。簡言之,不具有證明力者非電子數據!果按照這樣的觀點界定電子數據的概念,那麽問題就來了,既電子數據都是具有證明力的證據,那還有什麽必要去審查判呢?已經肯定了有證明力的東西還要人家去審查判斷,豈不唐?由此可見,將電子數據界定為“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據”,其結果必然是證據理論上的矛盾與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從對概念下定義的規則來看,定義項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包含被義項。這個學過邏輯學的都知道。如果定義項直接或間接地包被定義項,那麽定義就不明確,從而無法達到揭示概念內涵的的。《電子數據規定》對電子數據的定義項中用了“數據” 二字,導致同語反複,而“數據”本質上是一種電子信息。“信息說”最能代表證據內容和形式的統一。所以, 《電子數據規定》的表述並不科學,《民訴法解釋》的定義反而更加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