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民事訴訟證據運用與實務技巧

第十一講 證人證言

今天我們開始講言詞證據中的證人證言。言詞證據除了證證言外,還包括鑒定意見和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放到下一講。

證人證言是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對其親身感知的案件事向法庭所作的陳述。證人隻能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實內容如實述。感知包括感覺和知覺。正因為如此,原則上,證人證言不包含猜測、推斷或評論性的內容,比如證人可以說“我看到的實是……”,但不能說“我認為被告是不對的”。例外的是,人的體驗性判斷可以作為證人證言的範圍,之前講經驗法則時經講過。

記錄證人陳述的錄音、錄像不屬於視聽資料,還是證人言。這點也需要注意。

一、證人的資格

關於證人證言,先要講證人的資格,這是證人作證的前提件。依照我國法律,有資格作為證人的條件是:1感知案件事實

通俗地講,必須是了解案件情況的人。直接或間接地了解件情況,是成為證人的首要條件,也是證人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在訴訟開始前就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應當優先地作為證人加訴訟,而不應當成為本案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辯護人員、鑒定人員及翻譯人員而參加訴訟。因為證人具有不替代性,因而證人在身份上有優先地位。

有些案件,我們可能為了某人充當訴訟代理人還是作為證人左思右想。比如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經辦人對涉案事實比較清楚,如果被指定為該案的訴訟代理人,他就不能作為證人。因為在許多情況下,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利益指向是不統一的。訴訟代理人的職責是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即使知道對被代理人不利的事實,他也可以拒絕向法庭披露。

假如他被要求作為證人,他對所了解的案件事實情況負有如實陳述的義務,他就需要站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如實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經過。這樣一來,則有可能會損害其所在單位的利益。所以,訴訟代理人不能同時作為證人。2004年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製定的《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64條對律師作證就有要求:“律師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擔任該案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某人到底是作為訴訟代理人合適還是作為證人有利,必須事先考慮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