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民事訴訟證據運用與實務技巧

第二講 舉證

“證明責任乃訴訟之脊梁”,形象的法諺一語道出了舉證任的重要。嚴格地說,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證明責任=舉證任+說服責任,具有雙重含義。我們不搞學術研究,就不那麽究了。

今天我講舉證,主要跟大家交流五方麵的內容:一是誰有取證,二是舉什麽證據,三是法官有無權力分配舉證責任,四證據可否撤回,五是證據目錄如何編製。下麵我分別講述。

一、誰有權取證

舉證的前提是有證據,有的證據當事人自己持有;有的證當事人沒有,需要從他處調查收集。今天的第一個問題是,誰權調查收集證據?或者說,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主體有無要求?

不知大家有無思考過這個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條、第61條的規定,在我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收集據的權利,是收集證據的主體。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調查取的申請。

民訴法隻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有規定非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調查取證權,是否可以對《事訴訟法》第61條作反對解釋,或者說是否可以反過來思考非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調查收集證據?

在庭審中,遇到有些不是當事人及我們代理律師調查收集的證據,對方可能會以取證主體不合法為由,提出證據不合法的質證意見。對此,我們應當有所防備,我們可以該證據係委托他人調查收集予以反駁。同理,如果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並非是其自己及其訴訟代理人調查收集的,我方也可以此為由提出質證異議。

當事人自行取證首先要保證取證方式的合法性,根據我對審判實踐的觀察與分析,法庭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並非想象中這麽嚴格。《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8條原來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該條以取得證據的方法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作為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這種判斷標準有時會遭遇合法權益之間的衝突。如在離婚案件中,涉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由於同居一般隱秘,有關證據不易取得,配偶另一方在取證過程中可能會對他人的隱私造成侵害。這種情況下,如果嚴格按照該條適用,難免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也不利於保護受害配偶的合法權益。為此,最高法院在《民訴法解釋》中將“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修改為“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提出了程度上的要求即要達到嚴重的地步,體現了法律價值或利益衡量的因素。這意味著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會導致證據被排除,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明顯放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