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節,我們講了事實推定。事實推定屬於相對免證的事實,今天我們要講的訴訟上自認,也屬於相對免證的事實。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麵材料中,對於自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除非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才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一、自認與認諾
自認,顧名思義是對自己不利事實的承認,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中。在刑事訴訟中,自己承認並陳述犯罪事實叫自白,但廣義上也把自白歸入自認。自認不包括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對訴訟請求的承認,民事訴訟理論上稱之為認諾,實際上是對權利的自認。法國《民事訴訟法》第408條對認諾的法律後果作出了概括:“認諾對方當事人之訴訟請求,即告承認其請求有依據並舍棄訴權。”
自認和認諾的區別,這樣記住就好了:前者是對事實的承認,後者是對權利的承認;自認並不一定會導致敗訴,而認諾是對對方訴訟請求的全部或部分承認,一定會導致敗訴或部分敗訴。當然,在許多場合,對事實的承認,其後果就是對權利的承認。程序法上還有許多概念隻有一字之差,但含義完全不同,比如我們前麵講到過的反駁與反訴、推定與推測等。我曾整理了若幹組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發表在“審判研究” 微信公眾號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上網瀏覽。
另外,在訴訟過程中,法庭往往主持調解或當事人自行組和解,為緩和矛盾或力求糾紛順利解決,當事人會作出一些步。若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調解、和解不成,當事人在此過程中讓步是否產生訴訟中自認的效力?《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7明確將其排除在自認的範圍之外, “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其不利的證據”。《民訴法解釋》第107條堅持同樣的立場,是在文字上稍作修改, “不得在後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據”。這個我想都理解得了,因為調解、和解所作的讓步,是步方為求平息爭端而為假定或附條件的退讓,與自認者在訴訟對事實的主動承認具有本質的區別,這種讓步當然不得作自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