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8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布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基金募集機構銷售行為,指導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製度的有效落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製定本指引。
第二條 基金募集機構向投資者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業投資基金)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務服務的(以下統稱基金產品或者服務),適用本指引。
基金募集機構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統稱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會員的機構。
第三條 投資者適當性是指基金募集機構在銷售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過程中,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把合適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賣給合適的投資者。
本指引所稱的專業投資者,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投資者;普通投資者,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投資者,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投資者。
第四條 基金募集機構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製度。在銷售基金產品或者服務過程中,勤勉盡責,誠實信用深入調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產品或者服務及投資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降低投訴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