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工作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造成畜禽遺傳資源損失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核批準,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
(二)未經審核批準,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
(三)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鑒定的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向境外輸出畜禽遺傳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海關應當將扣留的畜禽遺傳資源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推廣未經審定或者鑒定的畜禽品種、配套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