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中間人的介紹,婢女買賣雙方的意見達成一致以後,婢女買賣交易就會以某種形式表現出來,成功買來婢女的家庭也就擁有了對婢女的“權利”。本節將對婢女買賣的形式和主人的權利進行闡述。
一、“雇用”“典押”與“賣絕”
1.“雇用”
“雇用”,即俗話中的“活價”,能“有限製地許親屬每年來看望幾次”。[106]1909年,清政府《禁革買賣人口條款》指出,如果“忽然禁止人口買賣,遇到荒歲,貧民乏食,無力養贍子女,勢將流為餓殍”,即使是“尋常境遇艱窘者,也有不能存活”之時,作為變通,清政府決定將“人口買賣”改為“雇工”的形式,除“尋常的雇用,仍舊各聽其便,毋庸議定年限”外,以後,貧民子女“不能存活者,準其議定年限,立據作為傭工,先給雇值多少,彼此麵定雇定之時,不問男女長幼,以二十五歲為限,隻準減少,不準增加”。[107]中華民國成立時,《南京臨時約法》中也規定,以前所有的奴婢一律改為雇工,從此以後,不再有“奴婢”的名稱。
民國時期,買賣婢女已屬於違反禁例,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有契約指南指出,人有人格,人有人權,在書寫婢女買賣契約時,即使訂有期限,“也不能如舊日之堂哉皇哉”,應該更改名姓,把它稱之為雇傭,“且必處處留意,務使合乎法律,故其身價,亦必巧避其名目,而寫為工資,蓋既稱工資,即為民法上之雇傭性質,而非刑法上之使人為奴隸也,此則不可不力為注意,而於執筆寫契時,更需一字不放過也”。[108]為此,契約指南還給出了婢女雇傭契約的模板,以供人們參考使用(圖3.1)。
圖3.1 婢女雇傭契約模板
圖片來源:吳瑞書:《債權契約》(上),見《契約程式大全》,第2卷,88頁,上海,中央書店,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