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清季州縣改製與地方社會

第二節 州縣官與教案審理

一、民教衝突與州縣官的責任

鴉片戰爭以後,挾不平等條約為護符,大批基督教傳教士來到中國,並在各地建造教堂。尤其是第二次鴉片戰爭以後,教堂已遍布中國沿海與內地。隨著教會勢力的深入,其與中國民眾之間的衝突也日益加劇,進而引發了一個又一個中國民眾的反教會事件,並帶來一係列中外交涉。在這些事件的處理中,州縣官是一個重要的角色,也就是說,凡涉及民教衝突的事件,大都由州縣官負責處理。州縣官的責任包括三個方麵:一是保護教堂教民,二是處理民教衝突事件,三是審理關涉民教的訴訟案件。嚴格地說,前兩項屬於行政治安職責,第三項才是司法職責,為敘述方便,在本節合並分析。

鴉片戰爭以後,麵對日益增多的教案,清政府從一開始就確定了地方官處理民教衝突的責任。鹹豐十一年(1861年)的一道上諭雲:

嗣後各該地方官於凡交涉習教事件,務須查明根由,持平辦理。如習教者果係安分守己,謹飭自愛,則同係中國赤子,自應與不習教者一體撫字,不必因習教而有所刻求。各該地方官務當事事公平,分別辦理,以示撫綏善良之至意。[53]

由地方官處理教案,從客觀上說,是由於當時大多數教堂都設立在各州縣,將此項責任交給州縣官,便於及時處理。但更重要的是,由地方辦理教案,可避免外國駐京使臣帶來的交涉麻煩。恭親王奕說,“傳教各案牽涉民人,即係地方官份內應辦之事”,若不能及時辦理,各國駐京使臣則會“向臣衙門饒舌”,並“借端扼索”[54]。處理民教衝突成為州縣官行政事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治九年(1870年),總理衙門又建議將教務列入州縣官考成:

如果各省地方官於無事之日,先已留心經理,則自有基址可借,條理可尋,何至遇事張皇,一無就緒?況外國教士無幾,其從中簸弄慫恿生事者,大抵皆係入教之奸民。而從教之愚民,又從而附和之。地方官若不未雨綢繆,臨時為紳民所挾持,未有不僨事者。臣等核辦教案,與各疆吏谘函商辦,其要固在乎速結,在乎持平。而所以能速結持平,則尤在預籌於平日。應由各省督撫等,再行密飭地方官,遵照前此通行成案,凡傳教之人,毋得絲毫幹預別項公私事件。至其如何方能不來幹預,則在地方官之經權互用,先事防維。總須視為至要至急之圖,令其就我範圍,不徒以奉行文書,習為故套。各該督撫將軍大臣,亦當以此等事件能否預籌妥協,辦理得當,按察所屬,與催科撫字,一例考成。庶乎人知振興而事可逐漸就理,實於中外交涉有裨。[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