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清季州縣改製與地方社會

第三節 “恤刑獄”與州縣司法改革

一、“恤刑獄”的提出

清代監獄是羈押人犯的處所,而不是行刑的機關。《清史稿》雲:“監獄與刑製相消息,從前監羈罪犯,並無已決未決之分。其囚禁在獄,大都未決犯為多。既定罪,則笞、杖折責釋放,徒、流、軍、遣即日發配,久禁者斬、絞監候而已。”[88]州縣官對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以笞杖等刑處罰後了斷。盜案搶劫等重案處以徒流軍遣等刑罰,審轉複核後即刻執行,死罪人犯要等秋審後方能執行。所以,監獄成為關押候審候結的命盜搶劫等重罪犯人和相關人證的處所。在審訊中,州縣官往往以刑訊取得嫌疑人的口供。刑訊的形式,有鞭笞、掌嘴、拶指、壓踝、夾棍等。[89]一般而言,朝廷對州縣官審案是有期限的,延期不能結案要受到一定的處罰。[90]在這種情況下,為急於結案,“刑訊逼供”成為州縣官審案時的常態。乾隆時有禦史談到當時的刑獄狀況時說:

每有一案,人犯佐證未齊,或拘喚不至,或關解不前,有司又不上緊催提,以致經時累月囚係不釋者有之。又有事涉牽連,因人掛誤,有司不分輕重,概與正犯同監,遂有無辜受累濫被拘禁者有之。是以圜扉之內,常見充盈,屋既湫隘,人複眾多。當冬令收斂,尚可無虞,一至春暖氣升,潮濕熏蒸,汙穢騰發,釀疫致斃,不一而足。[91]

可見當時監獄不僅對犯人不分已決未決,還出於種種人為原因而無法立即判決,以致人滿為患,條件惡劣。許多監獄為防止犯人逃跑,還置有種種“非刑”[92]。所以“刑獄”又不是簡單的監獄問題,還涉及州縣官的司法審判、刑罰方式、監獄管理等各個方麵。

與監獄的黑暗並在的是,各地州縣羈押待質人證的非法班房、班館比比皆是。按照清律,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但主要監禁重犯,其餘幹連並一應輕罪人犯,應令地保保候審理,如有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私禁輕罪人犯,及至淹斃者,該督撫即行指參照律擬斷。[93]但是由於各州縣“經費向無正項支銷”,加以“經管向無責成處分”,各種理論上非法而實踐中卻“合法存在”的班房、班館卻難以禁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