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使用“萬民法”[1]一詞,係指運用於國際法與實踐之原則與準則中權利與正義的一種特殊政治理念。我所用的“萬民社會”一詞,意指在相互關係當中遵循萬民法的理想與原則的所有民族。這些民族有自己的國內政府,該政府或者是憲政自由民主製,或者是非自由然而合宜的[2]政府。在本書裏,我要考量萬民法的內容如何由正義的自由觀念發展而來,此觀念有似於我在《正義論》(1971)中之所謂作為公平的正義[3],而比其更為普遍。這一正義觀念,植根於我們熟悉的社會契約觀念,而其遵循的程序,在權利與正義原則選定與征得同意之前,某種程度上在國內與國際情形方麵頗為相同。我要討論一種萬民法[4]怎樣滿足某一些條件,這些條件證明了該把萬民社會叫作現實烏托邦(realistic utopia,見ξ1);我也要轉而解釋,何以我使用“民族”一詞而不用“國家”。[5]
在《正義論》ξ58裏,我指出了為判斷正義戰爭目標與限度的有限目的,作為公平的正義如何能夠擴展到國際法(這是該書中我的用語)。在這裏,我的討論涉及更多的領域。我想要考慮五種類型的國內社會。第一種是合乎理性的自由民族(reasonable liberal peoples);第二種則是體麵民族(decent peoples)。一種體麵民族的基本結構,是我之所謂“體麵的協商等級製”(decent consultation hierarchy),該製度下的民族我稱為“體麵的等級製民族”(decent hierarchical peoples)。其他可能的體麵民族我未想去描述,而隻有一種保留,即認為尚有其他體麵民族,其基本結構不適於我描述的協商等級製,但在萬民社會中不失為有價值的成員。[自由民族與體麵民族,我並稱為“組織良好的民族”(well-or-dered peoples)][6]第三種為法外國家(outlaw states);第四種為負擔不利條件的社會(societies burdened by unfavorable conditions);第五種是仁慈的專製主義(benevolent absolutisms)社會:該社會尊重人權,但由於其成員在政治決策中被剝奪了有意義的角色,所以這種社會組織不夠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