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洪漢鼎的研究來看,“解釋學”或言“詮釋學”“本是一門研究理解和解釋的學科,其最初的動因顯然是為了正確解釋《聖經》中上帝的語言”[6]。它早期主要是一種神學解釋學,因而可以視之為一種“《聖經》的技術學”,而當這種神學解釋的技術學被應用於法律或法典的解釋時,就產生了相應的“法學解釋學”。直到19世紀的德國哲學家施萊爾馬赫(1768—1834)與狄爾泰(1833—1911)的出現,才完成了解釋學的理論建構,成為一門“關於理解和解釋的係統理論”。但此時的解釋學理論,基本上“都沒有超出方法論和認識論性質的研究”,因而隻能屬於“古典的或傳統的詮釋學”。隻是到了海德格爾手裏,才“把理解作為此在的存在方式來把握,從而使詮釋學由精神科學的方法論轉變為一種哲學”。而在海德格爾“實存詮釋學”的觀點看來,“任何理解活動都基於‘前理解’,理解活動就是此在的前結構向未來進行籌劃的存在方式”。在海德格爾的基礎上,伽達默爾將本體論意義上的詮釋學發展成為一種“哲學詮釋學”,這種哲學詮釋學,“決不是一種方法論,而是人的世界經驗的組成部分”。“哲學詮釋學乃是探究人類一切理解活動得以可能的基本條件,試圖通過研究和分析一切理解現象的基本條件找出人的世界經驗,在人類的有限的曆史性存在方式中發現人類與世界的根本關係。”[7]
在哲學詮釋學的思想體係之中,“解釋的循環”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也是構成“解釋”行為的基本特征。根據伽達默爾的觀點,解釋學的循環大體上可以分為三個發展階段,或曰三種類型。第一階段,也可以說是作為第一種類型的“解釋的循環”,即作為施萊爾馬赫之前的一般解釋學規則的“解釋的循環”是這樣的意思:“理解的運動經常就是從整體到部分,再從部分返回到整體。我們的任務就是要在各種同心圓中擴大這種被理解的意義的統一性。一切個別性與整體的一致性就是正確理解的合適標準。未達到這種一致性就意味著理解的失敗”[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