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已經看到了盧梭對政治自由的理解如何涵蓋了兩個主要方麵——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現在就有能力開始闡述黑格爾本人對社會自由的看法了;我已經說過,他的看法具有一種與盧梭的看法類似的雙麵結構。為了幫助我們回到黑格爾的社會自由,讓我們回想一下第一章末尾提到的他的一項主張:倫理(Sittlichkeit)是“客觀自由……與主觀自由兩者的統一”(§258A),前者指的是合理社會秩序中的法律和製度(§144,E §538),後者則指社會成員的某種“與自由相適應的”(VPR1,248)心智模式或態度(Gesinnung)。
為了初步表述黑格爾對社會自由的二元敘述背後的基本觀念,我們可以把兩個想法放到一起——在前麵討論盧梭對政治自由的看法時,我們已經遇到了這兩個想法的另一個版本:第一,當黑格爾把倫理(Sittlichkeit)的法律和製度稱作“客觀自由”時,他想要主張合理的法律和製度在某種意義上客觀地體現了自由。也就是說,不管社會成員與法律和製度具有何種主觀關聯(比如,肯定、拒斥或漠不關心),它們都實現了一種自由。從這樣一種看法出發,自由的實現(至少在有限的意義上)可以說隻是由於合理的(也就是促進自由的)法律和製度事實上已經到位了,而且是通過社會成員的參與來長期維持的。先前已經提到,黑格爾的客觀自由學說的一部分立足於他從盧梭那裏繼承的一個前提,這個前提關係到個人自由的以社會為條件的本性。按照這個前提,個人要實現自己的自由,就必須首先具備諸多使自由成為可能所需的社會條件。因此,當黑格爾把倫理(Sittlich-keit)的法律和製度等同於客觀自由時,這背後的一個重要觀點是這類法律和製度會帶來並維持一些必要的社會條件,讓個人得以把自己實現為自決意誌的承擔者——作為這種承擔者在世界中獲得現實存在。然而,事情沒有這麽簡單,因為對客觀自由的這番敘述事實上忽略了黑格爾的學說有別於它的前輩的一個關鍵特征:在黑格爾看來,合理的法律和製度之所以體現了客觀自由,不僅是由於它們在盧梭的意義上確保了個體社會成員的自由的必要前提,而且是由於它們共同構成了一個社會秩序,這個秩序從整體上看近乎具有了完全自決的存在者的本質屬性。(客觀自由的這個特征是黑格爾所獨有的,我們將把進一步的討論推遲到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