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前一章看到,黑格爾把社會自由的主觀因素確定為個人能夠認同他們的特殊社會角色,並進一步認同使這些角色得到界定的社會製度。倫理(Sittlichkeit)成員之所以能夠自願遵守社會製度的基本要求——他們的社會參與之所以是他們本人自由地希求的活動,是因為他們通過這種參與建構了、表達了他們的特殊身份。可是黑格爾對社會自由的看法並沒有窮盡於他對社會成員的主觀態度的敘述,下麵這段話表明了這一點:“個人……自由的權利,隻有在個人屬於倫理性的現實時,才能得到實現,因為隻有在這種客觀性中,個人對自己自由的[主觀]確信才具有真理性,也隻有在倫理中個人才實際上占有他本身的本質和他內在的普遍性”(§153)。這裏表達的主張是:若要把社會自由歸於個人,就不能僅僅確保他們在主觀上認同一組既定的現存製度。不僅社會成員要在主觀上“確信”社會世界構成了一個家,而且這個世界必須超出這種確信,必須“真的”是一個家;按照這段話,這意味著這個世界必須讓它的成員能夠實現他們的真實本質——“他內在的普遍性”,後麵我們將看到,這就是他們的實踐自由。①這個觀點也可以表述為:若要充分實現社會自由,社會成員在主觀上認同的製度就必須在客觀上值得認同,或者說這些製度必須符合黑格爾為合理社會製度定下的標準;用黑格爾的話說,它們必須是“自在地合理的東西”(das an sich Vernünftige)(§258A)的體現。②
因此,我目前的任務——下麵兩章都將致力於這項任務,是考察黑格爾在評價社會製度“自在的”合理性時所用的標準有什麽內容,以及如何在哲學上為這些標準辯護。為了完成這項任務,我需要探討兩組問題:第一,如果我們要認為一種社會製度具有“自在的”合理性(從而在客觀上值得成為個人主觀認同的對象),那麽它必須有何種一般特征?第二,這類製度自在的合理性與社會成員的自由有什麽關係?或者更確切地講,這些製度中的成員資格為什麽對個人的社會自由來說是一個本質部分——“客觀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