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近代公墓的建立,不是一個地域化的現象,它從一個側麵體現著中國近代化尤其是城市近代化的曆史特征。在其籌劃和構建的每一個階段,都有國家總體的規章製度作為依照;同時,公墓管理規則及建立計劃等也隨著組織機構的變化而變化。對這些條例章程的對比分析②,有助於我們縱向觀察近代天津公墓建立過程中所反映的國家政治和社會的變遷,以及公墓製度發展的曆史軌跡與時代特征。
1928年的《公墓條例》③共16條,首先規定“各市縣政府應於市村附近選擇適宜地點設立公墓”,允許私人或私人團體設立公墓,但須經市縣政府許可。然後對公墓的位置、環境、墓內建築和公墓管理等情況作了規定,雖然比較簡單,但天津的公墓建設在1937年以前,都是以《公墓條例》為準繩的,如1929年11月天津特別市籌備建築公墓計劃大綱草案中,明確說明公墓之設置“應依照公墓條例第四、五、六、七、八各條之規定”,公墓之管理及辦法“依照公墓條例之規定辦理之”,公墓委員會章程也是“依照中央公墓條例組織籌備委員會以促進行”。④
天津公墓的建立雖受其自身的社會環境影響,但在總體的設置管理上以中央政府的條例為依托。1936年,國民政府頒布《公墓暫行條例》,《公墓條例》由此廢止。暫行條例共36條,相較於《公墓條例》更為詳盡和明確,反映了中央政府完善和強化製度建設的努力。首先,暫行條例分為總則、設置公墓、營葬、公墓管理、舊墓處置、罰則、附則七章,對公墓各環節的詳細管理與處置內容與措施分列各章。其次,這一暫行條例反映了當時緊張的政治環境,體現了國民政府對軍事戰略的重視,規定公墓的位置“應不妨礙軍事建築”,並要與“貯藏爆炸物品之倉庫”保持一定距離。再次,此公墓條例體現了國民政府將公墓和近代城市人口規劃與城市用地相聯係,要求“公墓之數目,及每一公墓之麵積,應由各市縣政府依轄境人口數量酌定比例,分期分地完成”,公墓設置後,“應公告指定該公墓所屬區域,嗣後在該區域內營葬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公墓內為之”;且公墓設置“應於不妨礙耕作之山野地為之”;公墓內的設施,除了《公墓條例》中已有的道路花樹及圍牆外,還增加了泄水設備,並得附設火葬場,體現了對城市近代化建設的設施規劃。最後,暫行條例的各章規定中都反映了政府管理的加強。設置公墓時,須將公墓的設置地點、設計詳圖、經費及預算、各項章則、設置人及管理人名單呈報省政府核準,院轄市政府則徑谘內政部;在公墓管理上,市縣政府“應於每年年終,將轄境內公墓辦理情形,呈報省政府核查轉谘或徑谘內政部”。從1937年到1948年,國民政府統治的階段,天津市政府都是按照此暫行條例進行管理和規範工作,市公墓管理規則的訂立,也以此為依據。1947年6月,天津市政府對各私營公墓的登記備案,也是根據《公墓暫行條例》的規定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標準。①中央公墓條例的變化,整體上代表著中國公墓製度的發展狀況,同時也直接影響到各地近代公墓製度的發展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