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美國官方的不支持,茂生洋行最終未能將端方訟諸公堂,但與該案有關的一些問題尚有待深究,且蘊含深意。
首先,通過該案,端方與天津元昌錢莊存在某種密切關係應為確實無疑。至於端方到底是如本人所說隻是元昌的債權人和受害人,還是如茂生洋行控告,係為元昌錢莊的業主,由於該案最終未能訟諸公堂,且未能找到元昌錢莊的成立合同,尚不能下一定論。但根據茂生洋行的陳述及提供的有關證據,特別是光緒二十五年誌誠信錢莊和元昌錢莊訴訟過程中端方從西安發來的電報,說明端方應為元昌錢莊的實際控製人。而端方的反駁則顯得蒼白無力。在辯駁中,端方並沒有對茂生洋行提供的有關他與元昌關係的材料一一進行反駁,或予以否定,如關於他曾在光緒二十三年和二十四年來天津親自取走元昌錢莊的本金和盈餘以及在1899年年底誌誠信錢莊起訴元昌錢莊時他出麵緩頰等情況,都未做澄清。而端方出具的1896年元昌錢莊的8000兩銀子的貸款借條,並不能說明他就是元昌錢莊的一個普通債權人,也有可能是端方作為元昌錢莊財東的“護本”資金。根據王子建、趙履謙《天津之銀號》一書的研究,在當時天津錢莊的資本構成中,一部分就有財東的“護本”資金。所謂“護本”資金,一說為財東的特殊存款,與營業相始終,其與資本的不同之處,在於它享有定額利息;一說“護本”資金係錢莊銀號在資本不足運用時由財東暫時墊出,事過境遷,並不收回,即加入資本額中而收取一定的利息。①因此,端方以約定利率說明自己為元昌錢莊的普通債權人和受害人並不足以為據,相反,恰好說明端方確與元昌錢莊有著非同尋常的關係,證明茂生洋行的控告應屬空穴來風,事出有因。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