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國文化通史:清前期卷 08

第三節 伊斯蘭教及其門宦製度

伊斯蘭教原為阿拉伯民族的宗教,自唐傳入中國後,經曆幾百年的流傳,在元、明兩代有了長足的發展。入清以來,與中國文化進一步融合,成為中華民族宗教大家庭中的重要一員。

一、清政府對伊斯蘭教的政策

有清以來,清政府在宗教方麵采取過“欽崇佛教、總持道法”、“儒釋道三教並垂”的政策,從沒有把伊斯蘭教作為尊崇的宗教,但也沒有嚴禁伊斯蘭教,而是采取了允許存在、適當利用的政策。

康熙年間,有一些朝臣揚言回民謀叛,定罪為“夜聚明散”。雍正時,山東巡撫陳世琯、署理安徽按察司魯國華等上疏奏言:“回教不敬天地,不祀神祇,另定宗主,自為歲年,黨羽眾盛,濟惡害民”,因而“請令回民遵奉正朔,服製,一應禮拜等寺,盡行禁革。倘怙終不悛,將私記年月者照左道惑眾律治罪。戴白帽者以違製律定擬。如地方官容隱,督撫徇庇,亦一並照律議處。”康熙帝、雍正帝為了維護國體,多次下詔駁回朝臣嚴禁伊斯蘭教的奏疏,明確表示回民信仰伊斯蘭教“乃其先代留遺,家風土俗”,“非作奸犯科,惑世誣民者比”,應該“從俗從宜,各安其習”,不能“強其畫一”[44]。

雍正年間,清政府開始在西北回民聚居地區,推行一種利用伊斯蘭教約束回民的鄉約製度。雍正七年(1729年)四月,雍正帝在詔書中明確規定要回民以伊斯蘭教教義和家庭宗族關係互相約束。之後,首先在河州(今甘肅臨夏地區)各地出現了鄉約,即以每一個鄉的鄉約向清政府具結擔保不發生違犯禁令的事,從而換取清廷允許其在本鄉中享有政治和宗教特權。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鄉約製度發展很快,逐步推行到西北各個信仰伊斯蘭教的地區。當時鄉約分為寺約和回約,寺約是在有清真寺的地方由地方官擇定該教中公正的人充當,責令其約束本教坊的教民;回約是在無清真寺的回民聚居地方按鄉裏人數擇選老成的人擔任,責令其約束本鄉的回民。寺約、回約每三年更換一次。另外,清廷還規定在有鄉約的地區和教坊內,不得再立掌教、阿訇等名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