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恒達[1]
一、導論——行政效能與政府廉潔的兩難
貪汙(corruption)的對抗與防製,[2]在近年來逐漸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所謂貪汙,指的是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影響公務依法執行的正常運作,妨害政府合理分配公有或私有財產利益的功能與機製,從而使得私人取得不當財產或非財產利得的行為,[3]對抗貪汙的過程中,以刑罰處罰利用公務之便而取得不法利益的政府官員,同時製裁誘發或參與貪汙行為的一般人民,這樣的製裁機製始終扮演著極其重要的地位。建立一套防堵貪汙行為的刑事法控製網絡,自然成為現代法律係統不可回避的挑戰。
不過,倘若我們積極地采用刑罰對抗政府的貪汙行為,甚而布建綿密且嚴峻的刑罰網絡,不免使得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麵對過高的心理負擔,隻要涉及公務員職權判斷事宜,都會過度擔心是否因而自陷刑責,公務員勢必不敢勇於任事,盡力追求公務活動的最佳利益,果真至此,必然大幅降低公務機關的行政效能,公務員隻為求免於構成犯罪而推卸職責,這顯然不是防製貪汙立法所樂見的副作用。
鑒於此,如何善用刑事製裁以對抗貪汙犯罪,同時又給予公務員充分的權責判斷空間,讓公務員勇於任事,自然成為立法者在決定貪汙刑事責任界限時,必須平衡的兩種不同利益。立法者必須考慮這兩種利益內容,選擇適合本身國情的入罪化前提,否則,過度嚴厲的刑責規定無助提升行政效能,過度寬泛的刑責規定無異鼓勵公務員貪求個人不法利益。
針對防堵貪汙行為與提升公務效能的雙重目標,台灣已有若幹法規,除了刑法本身規定外,另有專門處罰貪汙行為的貪汙治罪條例,另外,在若幹特別行政法典的最後一章,通常另附有規定刑事製裁的罰則專章。從立法數量來看,雖然看似已有綿密的管製係統,但實際上的成果如何?是否台灣現行法規仍有值得修正的空間?仍舊需要進一步加以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