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腐敗犯罪的懲治與司法合作

中編 個罪問題研討

中國台灣地區懲治貪汙之法製演進與檢討

靳宗立[1]

一、概說

肅清官箴、打擊貪腐,不論古今中外,均係國家法政嚴重關切的議題。除1912年《暫行新刑律》以來普通刑法“瀆職罪”章中均設有基本規範外,在特別刑法方麵,1914年袁世凱擔任大總統時,即曾公布《官吏犯贓治罪例》,嚴懲貪汙官吏;其後,1921年新《官吏犯贓治罪例》,采限時法之立法。[2]

殆至國民政府時期1938年6月27日公布施行“懲治貪汙暫行條例”;至1943年6月30日更名為“懲治貪汙條例”,並於1946年1月1日、1948年11月25日、1949年9月29日、1950年6月2日修正部分條文,施行至1954年6月1日廢止。嗣再於1963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戡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並於1973年8月17日修正部分條文;至1992年7月17日修正並更名為“貪汙治罪條例”,又於1996年10月23日、2001年11月7日、2003年2月6日[3]、2006年5月30日、2009年4月22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11月23日修正或增訂部分條文,施行至今。

由於百年來懲治貪汙刑事規製之詳細過程極為繁雜,本文主要以宏觀法製演變之立場予以觀察,並針對製度演進之重點,分點加以探討。

二、懲治貪汙之刑事規製

(一)普通刑法

《暫行律》即有“瀆職罪”之設,主要目的係處罰官員之行為有害於其職務之尊嚴及信用者。當代民主法治國家依國民主權原理,係因國民之授權而有國家之統治權力;惟國家本身僅屬觀念存在,無法親自行使統治力,遂有依法設置機關組織,分權設職,由眾多公務人員代為執行。因此,為維持國家製度運作之順遂,以不負國民之所托,一方麵,對於破壞組織製度運作之行為,在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考慮下,當有動用國家刑罰權之必要。另一方麵,受國家委任代為執行統治權力之公務員,倘不依法行事,其情節或輕或重,如已違反公務執行之適正性,甚至已違反公務員之廉潔性,此類公務員瀆職行為,即有入罪處罰之必要。